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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敏诉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周敏,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新龙里54号104。法定代表人李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系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湖南区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敏诉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孟岸英,被告粤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朱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1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公司文员。2011年11月,因被告在张家界碧桂园工地承包工程,原告随被告单位一同进入张家界碧桂园工地。2014年9月6日,该工地负责人张程引告知原告,因公司目前无施工项目,只留两人守工地,其他人员无限期放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又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擅自裁员。2014年11月,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和费用的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4.7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23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46元、加班工资356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押金300元。被告粤拓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限于2011年12月以后,2011年11月以前无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到2012年12月已满一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不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次月起至满一年的11个月期间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请求也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张家界碧桂园工地从2014年春节以后就处于半停工状态,5月份以后完全停工,9月初开始放假,原告要求发放2014年9月-2015年4月的全额工资,于法无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通过工程部负责人按月支付了全额工资,考虑到可能出现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和工作日延时的情况,每月并按一定比例发放了数额相对固定的加班工资。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事实根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明确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又单方宣布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被告收取的押金300元已退到劳动监察部门,原告拒绝领取。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承接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原告周敏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受雇于案外人张程引的工程队(未依法注册,不具备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从事文员工作。2011年,被告粤拓公司承接了张家界碧桂园土石方工程,案外人张程引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达成挂靠协议,其施工队便开始从事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告周敏仍然从事文员工作。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保险交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位于张家界碧桂园工地的承建项目全面停工。2014年9月,工程队开始放假。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被告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扣留押金、拖欠2014年8月份工资、不缴社保。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作出撤销各项立案的处理决定。其中扣留押金是因原告拒绝领取而视为原告撤销该项投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又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4.75元,2014年9、10月份工资80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46元,加班工资22599元;3、裁决由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押金300元。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周敏与被告粤拓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粤拓公司支付原告周敏2014年9、10月份停工津贴97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粤拓公司退还原告周敏入职押金300元;四、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诸法院。另查,原告2014年9月实发停工津贴742元、2014年10月实发停工津贴119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00元押金已退至劳动监察部门,原告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张家界碧桂园出入证、被告给市社保局劳动监察支队的说明、考勤月报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解除劳动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仲裁裁决书及回执,以及被告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靠协议、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押金及提留金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案外人张程引与被告粤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周敏随张程引带领的施工队,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粤拓公司在张家界碧桂园工地工作,自此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向被告单位送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脱离被告单位管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其事实劳动关系至此已实际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因为用人单位具有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可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离职理由,是被告单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离职理由过于宽泛,本院无法确认其离职当时的具体理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经查,本案被告在2014年5月全面停工至2014年9月员工放假之前,一直在向原告发放全额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2014年9月宣布员工放假以后,被告单位应当发放的是停工津贴,停工津贴属于员工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且被告一直愿意支付停工津贴,故既是原告将“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作为其离职当时的原因之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诉称,被告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经查,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生效文书显示,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即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持续缴纳社保。同时,原告即使在缴费时间或缴费标准方面有异议,也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补缴,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投诉之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社保问题,被告也没有拒绝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如果因此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有失公平。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被告承接的张家界碧桂园工地项目于2014年5月已经全面停工,但原告全额领取工资已至2014年8月,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6日停工放假期间,原告虽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张家界2014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916元/月,2015年发放标准为1000元/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津贴为6164元(916元/月×4个月+1000元/月×2.5个月),减去原告在此期间已领取的86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津贴5303元。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日之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有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5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有加班情形,但被告已每月将加班费连同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一并足额发放。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入职押金的问题。被告当庭陈述其向原告收取的入职押金300元已交至劳动监察部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可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领取。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敏与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敏停工津贴5303元;三、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粤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