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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17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被执行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瑾鹰。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892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4组的抵押厂房土地,本院另案正处置中,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本院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他案正在处置的抵押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