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谷新录与赵海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平,谷新录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录。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平因与被上诉人谷新录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北漳村路北开了一家玻璃画门市,2013年7月26日原告租用被告货车一起到沙河市进玻璃,回来后,原告指使被告和被告工人王旺旺把玻璃卸到原告的玻璃架上,在卸玻璃的过程中,玻璃放置不当致玻璃架倒塌,将原告砸伤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669.4元,2013年7月27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3243.59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共计2411元。2013年9月9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陪护二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5月20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谷新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审认为,(一)原告是因玻璃架子倒塌造成受伤,而原告是玻璃架子的所有者,被告是按原告的指示将玻璃卸在玻璃架子上,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诉称,被告卸玻璃是其附随义务,因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经常从事玻璃运输的经营者以及玻璃的堆放者,对玻璃架子是否能承受玻璃的重量及玻璃堆放的是否合理,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即30%;(二)原告谷新录的损失有:1、医疗费55654.5元;2、误工费13664元÷365天×298天=11155.8元;3、护理费13664元÷365天×20天×2=1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35)天=1100元;6、伤残赔偿金127428元。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60%+10%)=127428元;以上六项总计196935元,被告应承担196935×30%=59080元。(三)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属于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属于无偿帮工人,原告属于无偿被帮工人,对于在帮工过程中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非法扣押被告冀D×××××轻型普通货车已经给被告造成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和不能正常审车缴纳罚款等损失大约20万元。被告辩称1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2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玻璃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新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80元。二、驳回原告谷新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原告谷新录承担7428元,被告赵海平承担127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海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错误,上诉人是无偿帮工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上诉人是从事玻璃运输的经营者但不是专业的卸玻璃工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只是收取约定好的租车费并不包括卸车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卸玻璃的义务,故上诉人是善意的无偿帮工行为,更何况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使并没有自己的意志参与其中,对玻璃的堆放是否合理及玻璃架能否承受玻璃的重量不需要承担任何注意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使被上诉人损害的,作为被帮工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采信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被采信。四、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至今,给上诉人造成停运损失等40万元左右,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鉴定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277元错误,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即使承担也应按照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谷新录口头答辩称,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玻璃运输包括装卸玻璃,这是附随义务,不存在无偿帮工的问题,故本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也不服一审判决,但我方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谷新录提交王宏光证明一份,证明运输玻璃是包括装卸玻璃的。赵海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谷新录系被赵海平卸到玻璃架上的玻璃所砸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赵海平上诉称其为谷新录卸玻璃是无偿帮工行为,谷新录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海平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赵海平上诉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海平对玻璃的堆放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玻璃架倒塌造成谷新录受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赵海平对谷新录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赵海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审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谷新录所作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赵海平一审期间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称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海平上诉称谷新录非法扣押其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赵海平可以就谷新录扣押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谷新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应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关于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判决赵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谷新录承担7664元,由赵海平承担1041元;鉴定费800元,由谷新录承担560元,由赵海平承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赵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