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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玉籽与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晋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籽,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晋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王玉籽。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晋建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籽诉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晋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籽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升、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晋建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晋建鸿雇佣的司机驾驶晋建鸿所属的重型箱式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晋建鸿雇佣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后因经济原因出院。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经济遭受极大损失,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821609元。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原告的有关损失依法处理。被告晋建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有关损失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玉籽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晋建鸿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晋建鸿所属的重型箱式半挂车行至平定县某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原告王玉籽骑的自行车左转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玉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玉籽于2014年4月18日至6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892.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晋建鸿为其垫付23300元。出院时,医院对原告的建议及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23日、4月28日在该院门诊诊查等共花费15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苗某某陪侍,苗某某系山西平定某公司职工,其工资每日为110元。事发前,原告与其儿子苗某某共同居住在平定县某小区,且原告在平定县某住宅合作社从事小区保洁工作,日工资为30元。经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就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晋建鸿所属的重型箱式半挂车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该公司挂靠运营。2013年7月9日,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就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就重型箱式牵引半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5日,驾驶员王某某在阳曲县某路段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保险单三支、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五支、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轮椅收据一支、平定县某住宅合作社证明一份、山西平定某公司证明一份、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支、房产证复印件一支等;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籽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有:医疗费82430.2元(无姓名及无日期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两支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50元计2150元),营养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50元计2150元),护理费4730元(原告住院43天,期间由其子苗某某护理,苗某某系山西平定某公司职工,其工资每日为110元,护理费计4730元),误工费11250元(原告事发前在平定县某住宅合作社从事保洁工作,每日工资30元,从事发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1250元),残疾赔偿金448646.1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99656.36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609540元,因原告现无其需长期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半挂牵引汽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00426.16元,共477156.36元的70%计334009.45元。被告晋建鸿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因晋建鸿所属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与晋建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垫付款项在赔付时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其承保的半挂牵引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4009.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再行赔偿原告王玉籽444009.45元;二、被告晋建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籽鉴定费1750元,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王玉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晋建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36元,由原告王玉籽负担2290.8元,由被告晋建鸿负担53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彦芳人民陪审员 :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瑾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