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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书兰与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兰,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任书兰,女,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润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杜一鸣,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启元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丽,女,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书兰与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丽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辖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丽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管辖裁定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移送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兰及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修宝,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峰和张丽委托代理人褚修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任书兰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万元整,并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及利息130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43500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且现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诉状中的借款事实不提异议,事实部分与我们无关。被告张丽辩称:张丽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让张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丽没有偿还该笔资金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公证书22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邹小军、孙娴、杨柳等22人分别把对被告中润公司所享有全部债权包括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享有全部诉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第二组转账凭证33份、情况说明13份。证明原告及其让与人在不同时间内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将39笔资金总计435万元资金转到张丽个人或其指定个人账户名下。第三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利息系违约行为。第四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启元公司对被告中润公司的借款期限内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43500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转入到张丽个人或指定个人账户名下,但张丽收款是职务行为。要说明的是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时,被告启元公司不知道担保的实际情况,其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2014年初加盖,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启元公司已不再为我公司出具担保函,而是公司出纳把年初办理业务时放在中润公司剩余的一份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而造成的,这一担保行为与被告启元公司无关。律师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应支持。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与被告启元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中润公司意见,在2015年启元公司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已不具备担保能力,已不再给任何人出具担保。担保函上签章行为我们根本不知道。《担保函》编号中润借字(2014)第15010050号担保合同号与委托投资合同编号不相符合,说明是中润擅自填写造成的,而非被告启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律师费意见同中润公司意见。被告张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借款合同及借据,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和第三组还款计划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四组担保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订担保合同过程系中润公司利用2014年年初遗留在中润公司的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所致,被告启元公司完全不知情,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邹小军等22人分别同原告任书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在中润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任书兰所有,合计435万元。9月1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3月15日原告原告以享有的435万元债权同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甲方即原告将435万元提供给乙方即被告中润公司用于正当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附后)……。第二条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人即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金。第四条争议解决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其中《借款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情况显示“甲方(出借人)”是原告任书兰,乙方(借款人)是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杜一鸣;《还款计划书》显示出借人是原告,出借金额435万元,月利率为1%,出借期限为3个月及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及还款日期、利息等;同日被告中润公司、被告启元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函》。该担保函显示:“本公司愿意做您与中润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中润(2014)第15010050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借款金额为43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1、愿以本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履行本担保函所规定的义务。2、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之和。3、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追偿……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第五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金。《担保函》尾部加盖了被告启元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润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本,被告启元公司没有按照其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及约定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书兰经过合法受让债权后于2015年3月15日与中润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本金435万元,并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月息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之和应按年息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保证函中启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张丽系中润公司出纳,涉案借款均系职务行为,虽然所涉款项汇到被告张丽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指定代收人个人账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归于个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让张丽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启元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提出,超出了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间,但该请求并未导致本案法律性质的变更,仅是增加了请求数额,因此被告要求新的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代理费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说发票可以证明,对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书兰借款本金435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应按年息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书兰律师代理费43500元。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书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