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存诉被告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某存,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被告:于文某,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原告刘某存诉被告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存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于继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未予准许。自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继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某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及原被告结婚证各一本,证明双方的合法的夫妻身份;2、(2014)襄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未准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于文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于继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继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多谅解,不能因一时争吵就结束婚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存与被告于文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