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玉芝、许荣国诉范贵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国,韩玉芝,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范贵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许荣国,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韩玉芝,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委托代理人许丽,系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女儿,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文海,村书记。被告:范贵山,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许荣国、韩玉芝诉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范贵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委托代理人许丽、王国鹏、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国、韩玉芝诉称:原告获得建设村五组家庭承包地7口人共计11.27亩,其中水田道北5.14亩、旱田“水改旱”2.45亩、“张家坟”3.68亩。原告将道北水田1.4亩,“水改旱”2.45亩,共计3.85亩承包地借给被告耕种,现其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1.27亩;2、判令被告范贵山返还原告承包地3.85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对这个地的争议是许荣国和范贵山之间的争议,我们以土地台帐和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告许荣国、韩玉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泉源乡建设村五组许荣国和范贵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许荣国和范贵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双方的经营权应以1996年土地台帐为准进行确权;2、建设村五组1996年土地台帐三页,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道北水田5.14亩,水改旱2.45亩,张家坟旱田3.68亩,共计11.27亩。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见:没有意见,这个台帐是小组的台帐,我们村里没有。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范贵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荣国、韩玉芝、被告范贵山均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五组村民。1996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许荣国家7口人获得家庭承包土地11.17亩,其中“道北水田”5.04亩、“水改旱”田2.45亩、“张家坟”3.68亩。范贵山家4口人获得承包土地6.31亩,其中“大片地”水田2.8亩、“前山”旱田1.4亩、“张家坟”旱田2.11亩。原告许荣国、韩玉芝承包的“道北水田”中的1.4亩水田及“水改旱”旱地2.45亩自2000年起由被告范贵山家耕种至今,且上述两地块在此期间需缴纳的农业税等税费及后期应得的粮食直补款也一直由被告范贵山家承担和领取。2006年,通化县人民政府对农村二轮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换证及承包合同完善过程中,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及被告范贵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许荣国家二轮承包时的“道北水田”1.4亩及“水改旱”2.45亩均进行了登记。原告许荣国向通化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后,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泉源乡建设村五组许荣国和范贵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决定提出复议。原告许荣国、韩玉芝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1.27亩;2、判令被告范贵山返还原告承包地3.85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11.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道北水田”5.04亩、“水改旱”田2.45亩、“张家坟”3.68亩。且在承包期内二原告没有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亦未对承包土地弃耕、抛荒,对原告许荣国、韩玉芝享有的11.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荣国、韩玉芝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1.27亩,本院认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以1996年二轮承包时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五组的土地台帐为准,该土地台账上记载的二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1.17亩,其中“道北水田”5.04亩、“水改旱”田2.45亩、“张家坟”3.68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贵山现耕种的“道北水田”1.4亩、“水改旱”2.45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许荣国、韩玉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贵山返还其承包地3.8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鉴于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范贵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弃耕或自愿交回土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荣国、韩玉芝享有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五组“道北水田”5.04亩、“水改旱”田2.45亩、“张家坟”3.68亩共计11.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范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许荣国、韩玉芝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建设村五组3.85亩承包地(其中“道北水田”1.4亩、“水改旱”2.45亩);三、驳回原告许荣国、韩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贵山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