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世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孚林、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本院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经李双(另案处理)介绍从湘乡市来到广西贵港参加李双所在的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吴某在广西贵港、云南蒙自县城以做边贸生意和推销被套、服装为名,在湘乡、韶山等地引诱、蛊惑他人参加其所组织、领导的“纯资本、无店面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吴某要求传销人员以购买“产品”(无实物,第一份价格为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五个级别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和销售产品的份额计算返利报酬,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达到继续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2007年7月,被告人吴某的下线人员购买的产品份额达到600份,吴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成为“A”级头目。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游戏规则,2008年6月,被告人吴某“出局”,离开了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时,其下线人数有100余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但在量刑时并未考虑;(2)办案人员对该传销组织里一些说法的误解,造成事实与认定结果有出入,导致对其定罪过重;(3)与其他同案人员相比,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彭光明辩护提出:与其他已判刑的该传销组织人员相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经李双(另案处理)介绍从湘乡市来到广西贵港参加李双所在的传销组织,随后上诉人吴某在广西贵港、云南蒙自县城以做边贸生意和推销被套、服装为名,在湘乡、韶山等地引诱、蛊惑他人参加其所组织、领导的“纯资本、无店面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上诉人吴某要求传销人员以购买“产品”(无实物,第一份价格为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按照实习业务员(销售1-2份产品)、业务组长(销售3-9份产品)、业务主任(销售10-64份产品)、业务经理(销售65-599份产品)和高级业务员(销售600份以上产品)五个级别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和销售产品的份额计算返利报酬,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达到继续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吴某参加传销组织后,首先发展了彭某甲(另案处理)、金某和其丈夫丁某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此后,上诉人吴某依靠彭某甲这条线不断发展,彭某甲发展了易某甲(已判刑,后成为彭某甲的上线)、陆某(已判刑)、易某乙(已判刑)、张新民等人为自己的下线人员。陆某又发展了曾某(已判刑)、李某甲、白植迎等人为下线人员。易某乙又发展了杨某甲、周某丙、成某等人为下线人员。张新民、曾某、杨某甲等人又不断发展新的下线人员参加到该传销组织中。2007年7月,上诉人吴某及其下线人员购买的产品份额达到600份,吴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成为“A”级头目。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游戏规则,2008年6月,上诉人吴某“出局”,离开了该传销组织。上诉人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时,其下线人数有73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丁某、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被吴某引诱参加到该传销组织和该传销组织的特征及彭某甲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情况;(2)证人易某甲、陆某、易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由彭某甲发展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事实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由易某乙发展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事实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4)证人曾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由陆某发展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事实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5)证人廖某、唐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为陆某的下线的事实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该传销组织中杨某甲的直接下线人员及在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时其下线人员的情况;(7)证人高某、周某甲、王某甲、胡某、童某、贺某甲、刘某甲、曹某、周某乙、杨某乙、成某、周某丙、彭某乙、邹某、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乙、冯某、杨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庞某、刘某丙、唐某乙、欧某、贺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之前他们为易某乙的不同层级的下线人员的事实;(8)证人杨某丁、袁某甲、赵某甲、袁某乙、尹某、刘某丁、佘某、贺某丙、贺某丁、徐某、谭某、黄某甲、赵某乙、彭某丙、赵某丙、刘某戊、夏某、王某乙、李某丙、龙某、杨某戊、赵某丁、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为曾某在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之前发展的下线人员;(9)证人兰某、宋某、杨某己、黄某乙、黄某丙、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吴某离开该传销组织之前他们为廖某的不同层级的下线人员的事实。2、辨认笔录(1)上诉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李双、李娟、王灿红、李瑞林;(2)陆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灿红、李双、吴某、丁某、彭某甲、易某甲及其下线人员白植迎、李某甲、廖某;(3)李某甲、廖某的辨认笔录,两人分别辨认出该传销组织人员彭某甲、易某甲;(4)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吴某、彭某甲、丁某、易某甲、李某甲、王灿红;(5)庞某、冯某的辨认笔录,两人分别辨认出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曾某;(6)龙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曾某、杨某丁、李某丙。3、书证(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在深圳市福林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50号、(2011)湘法刑初字第225号、(2010)湘法刑初字第47号、(2010)湘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该传销组织的易某甲、陆某、易某乙、曾某、佘某、廖某、夏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上诉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上诉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其经李双介绍进入到广西贵港、云南蒙自县城的“纯资本、无店面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其进入到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彭某甲、金某、丁某为直接下线人员,彭某甲发展了易某甲、陆某等人为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又不断发展新的下线人员。到2007年7月,其“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游戏规则,2008年6月,其“出局”,离开了该传销组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但在量刑时并未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并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还提出“办案人员对该传销组织里‘出局’等说法的误解,造成事实与认定结果有出入,导致对其定罪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于2007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产品”份额达到600份),并于2008年6月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游戏规则“出局”后离开了该传销组织的事实认定正确,且对“出局”等说法的理解对于本罪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与另案判决的该传销组织成员相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该传销组织的成员易某甲、陆某、夏某、易某乙、张某甲等人已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综合上诉人吴某及上述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并基于量刑平衡的考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世清审 判 员 周孚林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