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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何X1等与何X2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1,曹XX,何X3,)何X,)王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反诉被告)何X1,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曹XX,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何X3,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兼何X3的法定代理人)何X2,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兼何X3的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1、曹XX与被告何X2、王XX、何X3返还原物纠纷及何X2、王XX、何X3反诉何X1、曹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X1、曹XX,被告(反诉原告,兼何X3的法定代理人)何X2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1、曹XX诉称:我们是夫妻。何X1与何X2系兄弟。何X2与王XX系夫妻,何X3系双方之女。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门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三区X号楼X单元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的使用权由何X1、曹XX共同享有,但何X2、王XX、何X3尚未将902号房屋腾空,故我们起诉要求何X2、王XX、何X3将902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我们。被告何X2、王XX、何X3答辩并反诉称:(2014)门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只是确定9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何X1、曹XX共同享有,现在902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物权主体尚未明确,我们没有在902号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902号房屋,本案原告、被告均不适格。同时,902号房屋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们交纳,我们对902号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我们不同意何X1、曹XX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何X1、曹XX给付装修费用31714.48元,家电费用10000元,厨房和卫生间配套设施费用5000元,物业费、供暖费、燃气费2710.86元以及电费。被反诉人何X1、曹XX辩称:我们同意按照鉴定评估金额31714.48元给付何X2、王XX、何X3装修折价款,我们不同意何X2、王XX、何X3的其他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何X1与何X2系兄弟。何X1、曹XX系夫妻。何X2、王XX系夫妻,何X3系双方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53号(以下简称53号)房屋系何X4(案外人)于1993年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翻建北房3.5间。2003年,何X4和何X2在XX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何X2以6万元的价格从何X4处购买53号房屋。何X2和罗X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离婚并于2005年1月20日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53号房屋中北房西侧一间半归何X2所有,北房东侧一间加东厢房归罗XX所有。2005年11月27日,何X2(卖方)和何X1、曹XX(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兹有何X2座落于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53号北房西侧一间半房自愿卖给何X1,房价人民币贰万元整,已于2005年11月27日一次性付清”。协议后有何X2、何X1和曹XX的签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仍旧由何X2居住。2008年,53号房屋除北房一间半外进行了新建。2010年12月13日,何X2作为被腾退人就59号内3号(即53号房屋)房屋签订拆迁协议,认定人口为何X2、王XX、何X3,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现上述两套安置房均已交付,其中902号房屋为一居室。何X2交纳了902号房屋的相关费用。2011年1月21日,何X2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何X2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卖给弟弟何X1的房子位于永定镇XX村53号,因拆迁分得房屋二居一套、一居一套,经双方协商决定,一居归何X1,二居归何X2。协议人何X2”。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何X1、曹XX起诉被告何X2、第三人王XX、何X3,要求确认9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何X1、曹XX享有。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何X1、曹XX和何X2之间就53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鉴于90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院对何X1、曹XX要求确认902号房屋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4)门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判决902号房屋的使用权由何X1、曹XX共同享有。何X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902号房屋的钥匙均由何X2、王XX持有。同时,何X2、王XX对902号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放置了部分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审理中,经何X1、曹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902号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8月4日,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装修工程现值鉴定意见书,确定:9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总额合计31714.48元。其中包含墙面、门窗、纱窗、地砖、防水、镜、毛巾架、吊顶、木地板(含木踢脚线)、晾衣架、窗帘杆等在内的建筑装饰部分现值为18398.16元,包含吸顶灯、节能灯、开关、插座、浴霸、成套洗脸台、坐便器、淋浴花洒、洗衣龙头、地漏、电线、电热水器、烟机、灶具、厨柜、洗菜盆(含龙头)等在内的安装部分现值为13316.32元。何X1、曹XX支付造价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何X1、曹XX、何X2、宋娜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装修工程现值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门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因90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判决902号房屋的使用权由何X1、曹XX共同享有,故何X1、曹XX有权对902号房屋占有、使用。现902号房屋由何X2、王XX、何X3实际占有,何X1、曹XX有权要求何X2、王XX、何X3腾空902号房屋。故何X1、曹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包含建筑装饰部分和安装部分在内,9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总额合计31714.48元,何X1、曹XX应当按照评估金额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对于902号房屋剩余的电费、燃气费,何X1、曹XX应按照腾退房屋时表内剩余数量以及单价给付何X2、王XX、何X3相应折价款。故何X2、王XX、何X3反诉要求何X1、曹XX给付装修折价款以及剩余电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X2于2011年1月21日所书写的协议书,何X2应当在实际取得902号房屋后,及时将902号房屋交付给何X1,但从交付之日起至今,902号房屋一直由何X2、王XX、何X3实际占有,故何X2、王XX针对902号房屋已经支付的物业费、供暖费,应由何X2、王XX、何X3自行承担。故何X2、王XX、何X3反诉要求何X1、曹XX给付物业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厨房和卫生间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以及吸顶灯、节能灯、开关、插座、浴霸、电线、电热水器、烟机、灶具等项目的相关费用,均已经计算在9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总额中。对于可以即时拆卸、搬运的洗衣机、电视机、空调等家电,何X2、王XX、何X3应当在腾退房屋时及时将其拆卸并搬运至其他地方。故何X2、王XX、何X3反诉要求何X1、曹XX给付家电费用以及厨房、卫生间配套设施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X2、王XX、何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三区X号楼X单元9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何X1、曹XX,腾空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二、何X1、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X2、王XX、何X3装修折价款共计三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三、在何X2、王XX、何X3腾退房屋时,何X1、曹XX给付何X2、王XX、何X3剩余的电费、燃气费(按腾退房屋时,电表、燃气表内剩余数量以及相应的单价计算)。四、驳回何X2、王XX、何X3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元,由何X1、曹XX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何X2、王XX、何X3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X2、王XX、何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何X2、王XX、何X3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何X1、曹XX负担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