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海军、张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海军,张慧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张慧亚,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海军、张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吴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张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海军因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房地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18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因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海军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6月被告张海军已经连续拖欠原告6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张亚慧是被告张海军的配偶,上述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慧亚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海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海军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79730.32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利息合计3901.86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项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张海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7345元、国土档案查询费30元;4.原告对被告张海军名下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讼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慧亚对被告张海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张海军、张慧亚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张海军欠供明细表;7.律师费发票、档案查询费发票。被告张海军、张慧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农行中山分行下属沙溪支行(以下简称沙溪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张海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59574),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218000元贷款给借款人用于购买涉案房地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共计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利息按月计付,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还本付息日期定为借款对应日(即每月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在合同期内,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合同规定的任一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张海军将涉案房地产及其权益抵押给沙溪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中海公司对张海军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沙溪支行于2009年11月4日依约向张海军发放了贷款218000元。2011年7月19日,1单元602房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抵押人为张海军,抵押权人为沙溪支行。因张海军从2015年1月起没有依约还款,农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截止2015年6月4日,张海军累计拖欠农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79730.32元(其中逾期本金4344.99元、未到期本金175385.33元)、利息3901.86元(其中正常利息3867.64元、逾期利息17.79、复利16.43元)。又查:农行中山分行农商行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7345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向农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涉案房地产的档案资料证明,支出证明费30元。再查:2009年10月23日,张慧亚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愿意以包括与张海军共有财产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清偿涉案合同的债务。诉讼过程中,农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查封张海军名下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91007.18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中山分行与张海军、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海军借款后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提前收回贷款,张海军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张海军的欠款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张海军承担,且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由张海军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农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张海军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张慧亚与张海军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张慧亚应对张海军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国土档案查询费30元,农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其支付,且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由张海军负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张海军、张慧亚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海军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海军、张慧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179730.32元、利息3901.86元及2015年6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海军、张慧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律师费7345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被告张海军上述债务,对被告张海军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诉讼保全费1475元,合计353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军、张慧亚负担(该款被告张海军、张慧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