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重庆双田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重庆双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5号楼305,组织机构代码07728821-7。法定代表人田刎。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8158460-X。法定代表人朱钦定。原告重庆双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张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办理提货,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方以每批次开单时间起30日内付清全款,买受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出卖方,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总价值102156.4元,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021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钦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双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时间等事项;二、2013年12月7日送货单一份,转账支票一份,2013年10月22日、11月5日钢材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各两份,重庆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非网银交易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据交易惯例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钦定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双田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双田公司与被告钦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卷等产品,数量为28.22吨,合同总价款为102156.4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2013年12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按照以往的交易惯例,由公司员工黄成凤对货物进行了签收。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成功承兑。本院认为,原告双田公司与被告钦定公司之间因买卖钢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双田公司向被告钦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钦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双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2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3元,由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重庆市钦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