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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756号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2690-3。法定代表人金青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服务经理。被告韩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梅(系被告韩文之妻),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塔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韩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塔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负责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家园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居住在××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楼上81.05平方米,地下面积9.86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付物业费511.79元。被告自入住小区后,拖欠原告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共计4606.1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物业费,被告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4606.11元,滞纳金2391元,二者合计6997.1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12年以前的关于物业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未告知我拖欠物业费,因此现原告要求我缴纳2012年以前的物业费没有依据;第二,对于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我认为物业服务协议中没有填写我应当缴纳多少物业费,原告没有提供泵组服务,因此我不同意交温泉泵组费和凉水泵组费;第三,根据我所居住小区的情况,我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昊塔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号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收费明细单(绿化费0.3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房屋维修费1.18元/平方米·年,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房屋管理费1元/平方米·年,保洁费3元/户·元,保安费5元/户·元,服务费1元/户·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温泉泵组费0.271/平方米·年,凉水泵组费0.174元/平方米·年)于每一年的10月开始交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原告应当对小区的房屋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每六个月以公告形式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被告因开发商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与原告发生争议,自2006年1月始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其中楼上面积为81.05平方米,地下面积9.86平方米。现被告称不知道每年应缴纳物业费的数额,亦不清楚物业费收取标准。本院依据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明细单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520.09元;原告现主张收费明细单中小区的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温泉泵组费以及凉水泵组费的计算标准以楼上面积81.05平方米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该主张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物业费为511.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理应履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缴纳物业费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每年应缴物业费数额,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明细单计算得出的物业费数额为520.09元,原告现主张的数额为511.79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缴过物业费,原告现要求其给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泵组服务,原告为此提交照片予以证实提供服务,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加强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物业费四千六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