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芳兰与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兰,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芳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李清,无业。原告李芳兰诉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兰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2009年8月,被告从事医药业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2月2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了年25‰利息。借款后,截止到2011年9月5日前利息按约定已经付���,之后的2013年12月6日又付息10万元,从此未再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3笔借款从2011年9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减除2013年12月6日已付10万元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芳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李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李清向李芳兰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5%;2010年9月1日,李清向李芳兰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5%;2011年2月27日,李清向李芳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别出具借条3份,合计金额45万元。45万元借款中,其中20万元���款,李清按照约定,已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的利息125343元;1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已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的利息25276元;15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已支付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9月5日的利息3535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利息10万元。四次支付利息共计254154元。因李清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向原告李芳兰借款45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三笔借款中,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芳兰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5%、1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均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后,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芳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