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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锡在与被执行人管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584-1号申请执行人高锡在,男,194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管宏,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吉林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职工,住延吉市进学街。关于申请执行人高锡在与被执行人管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管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6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管宏的工资,根据分参与分配方案,在本院(2013)延执字第578号案件分配方案中,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1443元。现在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管宏的财产线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管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