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灵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尹幼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童亚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灵飞、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尹幼腾,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其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签订一份《绿茵家苑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按要求,对金灿公司开发的项目外墙进行涂料施工;工程造价为:外墙真石漆单价为58元/㎡,按时结算;工期为25天完成一栋楼,每栋完工后,金灿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的25%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5%的工程款于2014年底付清。其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8月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欠款为325334元。后该欠款经多次催要,金灿公司仅支付150000元,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533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份至实际偿还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为42080元,合计25949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真石漆的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寿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工程确认单,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证明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对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对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进行了维修,并且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仅依据照片既不能确认该楼房系本案诉争工程,也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签订一份《绿茵家苑真石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单价58元/平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茵家苑小区3号楼、52号楼、60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质量等级色泽按52号楼要求,由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期为每25天完成一栋楼,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完工后支付施工方70%的工程款,25%的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5%工程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3号楼的工程量为2234㎡,总价为140372元,52号楼的工程量为2889㎡,总价为184962元。2013年9月5日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预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剩余工程款175334元经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催要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但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要求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寿县分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计息过高,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利息计算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其中70%的工程款应从完工之日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则其利息为(325334元×70%-150000元)×6.15%/年÷12月/年×25月=9960元;其中25%的工程款应从2014年春节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则其利息为325334元×25%×6.15%/年÷12月/年×20.5月=8545元;其中5%的工程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则其利息为325334元×5%×6%/年÷12月/年×9.5月=773元;综上其利息应为9960元+8545元+773元=19278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34元,利息19278元,合计19461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涌恒雅仕涂料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负担1298元,由被告安徽金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