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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康春明与田秋萍戴靖芳返还原物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春明,戴靖芳,田秋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康春明,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田秋萍,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戴靖芳,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系上列上诉人之妻。再审申请人康春明与被申请人田秋萍及原审上诉人戴靖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春明申请再审称,(2000)杭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秋萍起诉要求返还财产,与调解书内容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争议房屋从未交付,也未过户登记,本人仍然是房屋共有人,田秋萍无权请求返还财产。本院认为,(2000)杭民初字第1247号案件,是康春明与田秋萍离婚纠纷,经调解确定双方的房屋归田秋萍所有。而本案是因康春明占有该房屋,田秋萍提出侵权诉讼,要求返还房屋,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构成“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其中客体即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判断“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因素。只有两诉的法律关系相同,才可能构成“一事不再理”。前一诉即离婚诉讼,确定了房屋的归属,属于确权之诉,后一诉即返还财产诉讼,属于侵权之诉。两个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的房屋,是公产房通过房改取得的,当时将产权登记在田秋萍名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经过离婚诉讼,将房屋产权确定给田秋萍,康春明应当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占有不交付房屋,属于侵权行为。田秋萍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取得时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田秋萍一人名下,不存在过户登记问题。综上,康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海 波审 判 员  王飞林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