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瑞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蒋瑞英。法定代理人袁永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瑞英与车庆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蒋瑞英申请撤回对车庆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英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英诉称:2014年8月31日,车庆玉驾驶皖12/124**拖拉机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右侧与由东往西原告蒋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蒋瑞英受伤。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庆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瑞英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瑞英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另查,车庆玉驾驶的皖12/124**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支付原告蒋瑞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皖12/124**仅在答辩人处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瑞英的合理损失。2.事发后,答辩人已为原告蒋瑞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车庆玉的皖12/12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8月31日11时58分许,车庆玉驾驶皖12/124**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右侧与由东往西原告蒋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蒋瑞英受伤。2014年10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庆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瑞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蒋瑞英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瑞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本起事故致被鉴定人蒋瑞英严重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蒋瑞英伤后至鉴定之日(2015年3月5日)均给予误工、护理及营养,本例目前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考虑予1人长期护理为宜。上述事实,由原告蒋瑞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皖12/12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蒋瑞英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是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故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瑞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开户名:蒋瑞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066401001110116630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瑞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蒋瑞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