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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党惠芳与王晓辉、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党惠芳,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雷牙村中东组,现住白水县电力局老单元*楼*楼*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党南村*组,村民。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江,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耀,男,1945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郗家巷56号,系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系陕西省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惠芳与被告王晓辉、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惠芳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沿白水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门口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党惠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时发生擦挂,致驾驶人倒地后与电动车分离,货车右侧前轮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白水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白水县宏会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为右踝足部挤压伤,右踝足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踝足部神经血管损伤等,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126653.81元,同时造成护理、误工、交通、住宿损失,身体造成残疾,精神遭受重大创伤,至今不能痊愈,尚需继续治疗和再次手术。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惠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外陕E99**#“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对被告王晓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优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00993.1元(不含已支付3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26653.81元,其中白水县医院1749.2元,西安红会医院118765.89元,白水县宏会医院花费2618.70元,出院后在雷牙村卫生室换药花费3520元,诉讼中由于伤口发炎继续治疗在雷牙村卫生室花费2841元;2、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253.5元;3、住宿费票据,证明支付住宿费3180元,每天60元,计算53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没有后续治疗费;党鹏超证言、张青春与原告的用工协议、白水县仓颉建筑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县城居住,打工,进一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待遇,伤残赔偿金为58478.4元;5、收款收据1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088.6元(电动车2380元、衣服465元、洗漱护理1163.6元);6、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5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47天;误工费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7个月;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9天;精神损失主张3000元;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晓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晓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登记在公司,但该车是张斌购买后转让给被告王晓辉,实际经营人是被告王晓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一份、王晓辉证明一份,证明陕E994**#货车系张斌分期付款从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张斌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晓辉,被告王晓辉系该车实际车主;2、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合法行驶车辆;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94**#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给原告垫付了3779.4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另外垫付现金3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认为雷牙卫生室的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3253.5元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租车费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180元票据,二被告质证时要求本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情况,住宿费确定为31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17年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生活,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伤残赔金,计算年限为17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认为电动车只是受损但未报废,不应赵新赔偿照新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已实际发生,应予赔偿,因电动车未完全报废,故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赔偿费用,二被告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误工事实,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1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9天,精神抚慰金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元。对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2014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晓辉驾驶登记在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沿白水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朝阳小区门口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党惠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时发生擦挂,致原告党惠芳倒地后与电动车分离,货车右侧前轮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惠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惠芳被送至白水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白水县宏会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为右踝足部挤压伤,右踝足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踝足部神经血管损伤等,先后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23133.79元。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4000元,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再本次诉讼之中。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党惠芳身体三处十级伤残。经核实确定,原告党惠芳的护理费为7000元,误工费为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营养费为1180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18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03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另查,原告党惠芳为农村居民,长期在县城打工生活;被告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9**#“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党惠芳发生家庭事故,致原告党惠芳受伤,财产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惠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党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晓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责任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惠芳的医疗费123133.79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0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607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二、被告王晓辉、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晓辉、大荔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或上诉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