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徐寨荣、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徐寨荣,金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陈伟强。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徐寨荣。被告:金旦。原告陈伟强诉被告徐寨荣、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寨荣、金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寨荣与金旦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寨荣因做生意所需,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寨荣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该笔借款被告金旦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寨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金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徐寨荣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被告金旦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寨荣于2015年1月24向原告陈伟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金旦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伟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肯归还借款,出借人起诉法院后借款人自愿接受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计算方式。如遇纠纷由出借人辖区法院受理。有担保人则担保人负有和借款人同等的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借款人:徐寨荣,担保人:金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强和被告徐寨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徐寨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寨荣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旦作担保,故在原告与被告金旦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借条明确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寨荣、金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金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寨荣、金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