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小青诉黄慰丹、吴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青,黄慰丹,吴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小青,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义辉,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慰丹,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吴晶晶,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青诉被告黄慰丹、吴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义辉、被告黄慰丹、吴晶晶及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青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慰丹驾驶赣AL84**号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由北往南斜向横过路面行经至达端路口时,与原告陈小青驾乘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在前进路上由西往东直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小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黄慰丹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青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当天紧急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并于2014年12月30日转院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二万四千多元。出院后,原告的损伤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二千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黄慰丹驾驶的赣AL84**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5071.19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062.58元、护理费2953.23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电动车保管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60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慰丹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晶晶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22000元,其中3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发票遗失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时间建议90天。4、电动车修理费未经过评估和鉴定不予以支持。5、诉请中的其他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慰丹驾驶被告吴晶晶所有的赣AL84**号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由北往南斜向横过路面行经至达端路口时,与原告陈小青驾乘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在前进路上由西往东直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小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黄慰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小青因伤后头痛、头昏4小时余伴左耳流液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糖尿病,5、高血压病。安义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3个月。原告陈小青共计住院41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6806.73元,安义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6624.9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3431.69元,其中1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黄慰丹垫付。2015年7月6日,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小青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定,其因车祸时头部外伤造成头部损伤,治疗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因神经功能障碍,出院后应适时随诊,服用促神经功能恢复药及心理疏导等,其治疗康复时间相对较长,费用约需贰仟元。鉴定费980元,原告陈小青已垫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陈小青系安义县东阳镇徐埠村上徐村小组村民。其父贾佑刚,出生于1948年3月6日,其母陈美容,出生于1952年11月23日,共生育两个小孩。其父母均系湖北省通山县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吴晶晶为肇事车辆赣AL84**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被告黄慰丹、吴晶晶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黄慰丹、吴晶晶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34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江西省人民医院及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6)安义安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8)交通费发票;(9)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慰丹驾驶赣AL84**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慰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小青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为准。因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陈小青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故其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及检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应包括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陈小青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东阳镇徐埠村上徐村小组村民,原告陈小青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核定。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41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31天。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953.23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41天计算核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只能计算一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兄贾我汉共同承担赡养父母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贾佑刚年逾67周岁,原告母亲陈美容年逾62周岁,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280元/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2元。关于修理费400元,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其未提供维修清单且未经过定损评估,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定其修理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保管费250元,因该笔费用系交警部门执法产生,本院不予审查。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小青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431.96元、误工费3681.1元、护理费2953.23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7372.2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黄慰丹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343.2元。被告黄慰丹主张其因原告受伤住院垫付医疗费22000元,但其中3000元医疗费发票遗失,后提供2920.87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佐证,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对该票据质证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是否农保和医保报销,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黄慰丹垫付19000元医疗费,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多余的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小青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7372.29元,其中原告实得赔偿款50715.49元,被告黄慰丹应得垫付款166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青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1.1元、护理费2953.23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合计470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青医疗费11088.76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80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原告陈小青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慰丹垫付费用19000元,扣减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43.2元,实际应返还16656.8元。五、驳回原告陈小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元,原告陈小青已预交1316元,被告黄慰丹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795.5元。鉴定费980元,原告陈小青已预交。共计1775.5元,由被告黄慰丹承担。被告黄慰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陈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