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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申、李梦龙等与位增飞、李东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位增飞,李东玲,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06号原告:李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梦龙,男,200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申长子)。原告:李梦伟,男,200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申次子)。原告:李庆知,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申之父)。原告:许德英,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申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210015。被告:位增飞,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东玲,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位增飞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中,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96055。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徐德英诉被告位增飞、李东玲、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及其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昝青青,被告位增飞、李东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诉称: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位增飞驾驶被告李东玲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工业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申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第34160262015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位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申负次要责任。经查,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80000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定);2、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以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学籍证明、原告李申与原告李庆知、许德英父母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及所需要抚养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划分;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评定为VIII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鉴定费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具体是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根据伤情参照安徽省三期评定的规定最高为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成年人的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位增飞、李东玲辩称:除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被告位增飞为原告李申垫付医疗费4200元,鉴定是在二次住院期间发现脾切除的,缺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二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车损2000元,被告位增飞具有合法驾驶证且该车有正常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三者10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位增飞、李东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位增飞、李东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行驶情况;4、交警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位增飞、李东玲为原告李申垫付医疗费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家庭关系证明和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超出其职权范围,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该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或盖章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看其年龄大小确定,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司法实践中超出60岁的农村人支持误工费相互矛盾;对学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以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及病历均显示14天。对证据6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伤情引述的条款同时证明该伤情的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位增飞、李东玲对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缺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对被告位增飞、李东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垫付的4200元没有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清单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位增飞、李东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数额无异议,赔偿项目无票据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位增飞、李东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位增飞驾驶被告李东玲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工业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申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34160262015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位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申负次要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并不计免赔。原告李申因此次事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374.2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80000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定);2、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以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申请对其脾脏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1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申脾破裂符合VIII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五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李梦龙现在亳州市皖博学校就读一年级。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公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位增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申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李申的伤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李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74元、误工费9980.32元(74.48元/天×134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431.92元。原告李庆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54.4元(7981元/年×16年×30%÷2);原告许德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43元(7981元/年×20年×30%÷2);原告李梦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3元(16107元/年×6年×30%÷2);原告李梦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71.5元(7981元/年×10年×30%÷2),合计69565.2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1997.12元,扣除被告位增飞已赔付的4200元,即为197797.12元。因事故车辆皖S×××××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并不计免赔,故五原告损失中的12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77797.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事故责任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即为54457.98元(因被告位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为77797.12×70%)。因被告位增飞、李东玲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位增飞、李东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12000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申、李梦龙、李梦伟、李庆知、许德英54457.98元。二、被告位增飞、李东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位增飞、李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标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