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丽娟、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常常夜不归宿,完全不具备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素质,并且双方经常因金钱方面的事起争执,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为了自保我曾多次报警,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权、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怀孕至生产期间我每天回家陪伴原告,孩子出生后我在外面做事,家里所有开支都是我负担。由于我们还有一个儿子,我想等双方冷静下来再商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5年5月18日晚上,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原告,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5月19日,大冶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裂痕,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且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前提下相互理解和体谅,被告愿意积极悔改,努力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