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小翠,女,1990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及刘某的辩护人黄全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通过QQ加被害人汪某为好友,2015年6月18日汪某受钱某某之邀来到邵东,当日17时许,钱某某将汪某带至邵东县城鞋业城D栋29号四楼的传销窝点内。后由被告人谢某某(任该传销组织管家)、丁某某、李某某、刘某对汪某贴身看守,并采取反锁房门、轮流陪汪某睡觉、上厕所、洗澡等方式限制汪某的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4日汪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管家,为了迫使被害人汪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其授意和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对汪某进行看守,被告人丁某某起辅助作用,与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作用相当,宜定为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全发辩称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丁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刘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俊如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