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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陈秀月、刘榕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月,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刘榕敏,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月、原审被告刘榕敏、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榕敏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车沿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紫阳立交桥下左转弯往西方向行驶时,车辆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台江00263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刮,被告的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榕敏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被告刘海涛系被告刘榕敏的父亲,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榕敏已支付原告2000元门诊费、13000元赔偿金并垫付救护车费150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的误工费5400元无异议。另经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闽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案不合理及无关联性费用为97.5元。该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5156.26元(不包含被告持有的票据部分)。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被告刘榕敏提出其另支付医疗费门诊费2000元及救护车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25156.26元,根据闽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医疗费中不合理及无关联性费用为97.5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3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榕敏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2000元、救护车费收据150元为有效票据,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共计27208.76元。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200元(2000元×26天=5200元、100元×90天=9000元)。原告提交护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属于仍需专人护理的状态,原告主张住院26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福州市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福州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328元/年÷365天×116天=1567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2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原告也未因事故造成伤残,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无依据,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该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榕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榕敏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榕敏负责赔偿,被告刘海涛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08.76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4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1328.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刘榕敏已支付款项13150元,因此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8178.76元。其余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应赔偿款项由被告刘榕敏与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月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8178.76元;二、驳回原告陈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承担255.5元,被告刘榕敏负担4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当依法扣减。1、护理费标准及天数过高,且原审法院对于护理天数的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既无医院医嘱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并也没有鉴定本次伤情的护理期限,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实属主观臆断,护理期限应当认定为住院天数26天。并且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即认定每天护理标准为200元,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被告出入院均诊断为足损伤,没有其他损伤,伤势较轻,依法不符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材料,伤情诊断为足损伤,未见其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但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花费4000多元注射服用了用于治疗痴呆症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上述药物主要适应症状为原发性痴呆、血管性痴呆(如多发梗塞性痴呆等)和中轻度中风后的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痴呆。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对于本案不合理性鉴定过程中,遗漏鉴定该药品,依法应予以说明,该药品并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依法应予扣减。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秀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榕敏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未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及护理天数过多的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陈秀月因本次事故碾压左脚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陈秀月的伤情以及其提交护工出具的收条,支持被上诉人陈秀月主张的护理费1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被上诉人伤情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秀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4000余元系不合理性用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原审已经启动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闽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医疗费中不合理及无关联性费用为97.5元的鉴定意见,原审已经扣减该部分费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