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祝素华与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素华,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祝素华,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辉跃,男,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回瑶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良忠,董事长。原告祝素华与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跃、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素华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企业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约定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均在2009年8月17日的200000元欠条上签名续借一年。利息付至2013年12月止,至2015年7月23日止,尚有76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3月以来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之后利随本清。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集资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集资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月利率2%,因此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集资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集资协议》虽没见过,但上面被告的签章是真实的;《转账凭证》表明款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没有收到。《收款收据》也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个人开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钱。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账单》第三页倒数第三行这笔系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是刘建平的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账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就算是刘建平自己写的,也没有写款项用途。本案出借人是原告祝素华,但是由我出面所以刘建平写我的名字,从而也说明了刘建平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确实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法定代表人收到钱就是朱子家酒业公司收到钱。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出自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建平。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被告因企业扩大生产,需向原告集资20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集资期限从2009年8月17日到2010年8月16日止等。同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建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集资款,条款按合同协议办理,金额20000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刘建平转账支付200000元。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10月21日,刘建平在《集资协议》中签注“同意再延续,条款不变”,2013年3月28日,刘建平再次签注“在延续壹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本金未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交付了《集资协议》约定的集资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集资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刘建平是被告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原告支付借款的账户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至于钱是用于企业还是个人原告不知道。被告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以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集资协议没有异议,根据企业财务制度,原告应将集资款交给被告财务,但原告的200000元没有经过被告的财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所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集资款。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当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建平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其行为与签订协议具有一致性,属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于次日将款项支付给刘建平指定的账户,原告即完成了交付《集资协议》约定的集资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该集资的性质系借贷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素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76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