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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罗某某、罗鹏、吴某、吴小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冯某某,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住宁强县铁锁关镇,系宁强县幼儿园学生。被告罗鹏,男,住宁强县铁锁关镇。系罗子欣父亲。被告吴某,男,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在校学生。被告吴小平,女,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吴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军,男,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亲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鹏、吴某、吴小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爵华,被告罗鹏及被告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罗某某、吴某在宁强县城南大街夜市玩耍时,推倒原告冯某某放在树下的货柜,将薛慧压伤。事发后,110出警,120将薛慧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罗鹏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调解,由原告冯某某垫付给薛慧各项赔偿金18000元,并载明此款暂由冯某某全部垫付,冯某某、罗某某、吴某的具体责任由法院进行划分。现请求法院对给薛慧的赔偿金19500元依法予以裁判。被告罗鹏辩称:事发当时罗鹏不在现场,赶到现场后,110的警察询问有这个事吧,罗鹏在情况紧急下承认罗某某推到货柜,但到底是不是两个小孩推倒货柜原告要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对证人证言要核实。同时,两小孩有多大的责任,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吴小平辩称:事发当时也不在现场,到底是不是两个小孩推倒货柜原告要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对证人证言要核实。同时,两小孩有多大的责任,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裁决。薛慧自身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罗某某、吴某在宁强县城南大街夜市玩耍时,不慎推倒原告冯某某靠在树下的铁皮货柜,将正在吃饭的薛慧腰部砸伤。事发后,110赶到现场,经询问吴某的外婆王玉娥、罗某某的父亲罗鹏承认是两个小孩推倒货柜,后120将薛慧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因薛慧怀孕,医院对薛慧进行孕检和留院观察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罗鹏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调解,薛慧、冯某某、罗鹏达成以下协议:一、冯某某、罗鹏在医院已经支付的费用先由各自支付,薛慧不予承担;二、冯某某、罗鹏一次性赔偿薛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18000元,该款暂由冯安宁全部垫付,冯某某、罗某某、吴某具体责任分担由法院进行分割;三、薛慧回家由其家人护理,不适自行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和不良后果由薛慧自行承担。当日,冯某某将赔偿款18000元支付给薛慧。双方达成协议后薛慧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冯某某将罗某某、罗鹏、吴某、吴小平、薛慧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给薛慧的赔偿金19500元依法予以裁判。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薛慧的起诉,被告罗鹏、吴小平均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薛慧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调解书及调解笔录、B超报告单、收条等证据在卷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冯某某作为货柜所有人和管理人将其货柜靠在街道旁的树下,没有选择合理的堆放地点和堆放方式,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其堆放行为不当;且未尽到合理的看管义务,防止他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触碰,致使在此玩耍的被告吴某、罗某某不慎推倒货柜砸伤薛慧,原告冯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堆放安全注意义务和看护防止损害发生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造成薛慧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罗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街上玩耍时推倒货柜致伤他人,监护人吴小平、罗鹏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薛慧的损失共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对受害人薛慧的损失共计19500元无争议,仅要求本院对各方承担的责任多少进行划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冯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鹏和吴小平平均各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薛慧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为薛慧垫付的费用18500元和罗鹏为薛慧垫付的费用1000元,合计195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1700元,由被告罗鹏承担3900元,由被告吴小平承担3900元。罗鹏已付1000元,剩余2900元由被告罗鹏给付原告冯某某,被告吴小平将3900元给付原告冯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14元,由被告罗鹏、吴小平各承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远贵代理审判员  尚彦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