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与李慎付、董书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李慎付,董书灵,李敬杰,李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付,男,汉族,农民。被告董书灵,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敬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怀秀,男,汉族,农民。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慎付、董书灵、李敬杰、李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明忠及委托代理人马春国、被告李慎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灵、李敬杰、李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李慎付、董书灵作为借款人以需要资金经营螺丝加工为理由,于2013年12月24日与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伍万元人民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借款本金、利率、利息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被告给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敬杰、李怀秀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06月12日还款壹万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还借款,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慎付、董书灵偿还清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21392元;被告李慎付、董书灵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约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敬杰、李怀秀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李慎付、董书灵就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慎付辩称:借款五万属实,于2014年06月12日已还款一万,准备于今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现在无能力偿还,承认承担律师费。被告董书灵、被告李敬杰、被告李怀秀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慎付、被告董书灵向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03月24日,月利率为2.183%。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敬杰、李怀秀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李慎付;借款人配偶董书灵;保证人李敬杰、李怀秀……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社员借款: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2、借款日期:本借款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03月24日止,共计叁个月;3、借款利率:2.183%;4、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只用于螺丝加工。……第四条: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即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不按期偿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5、借款到期之日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慎付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董书灵在借款人配偶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敬杰、李怀秀在保证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据载明:“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3年12月24日与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社员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2.183%;利息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柒拾肆元伍角,(小写)3274.50元整。借款人李慎付,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慎付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慎付、董书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慎付、董书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杰、李怀秀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杰、李怀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李慎付同意承担,且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及保证人保证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付、董书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06月12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4年06月13日起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李慎付、董书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李敬杰、李怀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敬杰、李怀秀追偿。四、驳回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案件保全费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