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被告:江先明,男,汉族,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