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永红、黄存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纪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永红,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存香,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上诉人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红、黄存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红、黄存香一审起诉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3,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润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607-2号2-1-4,建筑面积83.91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358,128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交齐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取得房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已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但双方2013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仍约定2013年7月11日交付房屋,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予以认可,即2013年7月1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即按已付购房款358,12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即107天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政府规划变更原因导致逾期办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永红、黄存香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金358,128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永红、黄存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双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开发建设中五证齐全,具备办证条件,也将相关验收手续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至今因政府原因未予验收。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能验收的原因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规章制度变更造成延误,不属于上诉人原因延期办证。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延期办证的问题,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第十五条约定三种处理办法均打叉,表示互不追究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吴永红、黄存香二审未到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补交土地价款收据、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润公司与吴永红、黄存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予以认可。双润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双润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双润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双润公司提出其开发建设项目时五证齐全,至今没有验收的原因是政府导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双方合同中对延期办证问题上均打叉,表示互不追究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今未能报备案系政府原因导致,且双方合同中对延期办证问题上均打叉并不能表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双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