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桂仙、张伟红等与许红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仙,张伟红,张伟坤,许红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坤,男,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庄,男,汉族。上诉人张伟红、罗桂仙、张伟坤因与被上诉人许红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丧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急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8761.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龙马村内道路龙马村330号门前路段,被告许红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其车前行走的张凤祥、张槐身体相碰撞,致张凤祥、张槐倒地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红庄未报警,未保护现场。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祥、张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槐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脑梗塞;4、左枕部擦挫伤;5、高血压病;6、高心病、冠心病;7、电解质紊乱。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件,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及张槐2014年7月8日法医临床鉴定情况,初步判断张槐当时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张槐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故未出具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司法鉴定书。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槐的死亡是否是因2014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所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并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次损伤诱发其高血压病反复发作,并继发电解质紊乱。2、在此次颅脑损伤的恢复期,被鉴定人张槐死亡。3、被鉴定人张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者张槐出生于1944年4月16日,原告罗桂仙系其配偶,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张伟红及原告张伟坤。被告许红庄预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0元,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4300元,被告许红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号牌,无登记车主信息,同时也未投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7090.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32360元,张槐生活居住于城镇,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4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殡丧费14299元,虽有相应的发票,但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张槐住院24天,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720元,张槐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11000元,张槐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情理之中,且其因年事已高,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也属正常,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以住院24天×100元/天)+(出院后90天×40元/天)计】;8、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为处理此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一审法院认定600元;9、急救费150元,根据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餐费4308元,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产生餐费是必然,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张槐当场死亡,但张槐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并于恢复期内死亡,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90936元,并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三原告的诉请认定324818.9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本事故是由被告许红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槐无责任,但张槐并非在事故发生当时或治疗过程中死亡,经一审法院委托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槐进行死因鉴定后,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并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次损伤诱发其高血压病反复发作,并继发电解质紊乱。2、在此次颅脑损伤的恢复期,被鉴定人张槐死亡。3、被鉴定人张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结合其情况,被告许红庄的行为亦可能导致张槐的死亡,但也不排除死者张槐的身体状况等其他原因造成,且张槐在世时,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七级,因此,对于三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00元,因被告许红庄预先垫付了鉴定费10000元,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4300元,对于退回的57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因此应当由被告许红庄赔偿三原告损失为144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许红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桂仙、张伟红、张伟坤各项损失共计1443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桂仙、张伟红、张伟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张槐死亡,从医院检查记录可以看到,该次车祸已造成张槐重型颅脑损伤,达到中度智障。从车祸前与车祸后张槐的身体状况可以看出是车祸造成其死亡。二、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张槐死因的情况下,过度使用自有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三、本案的被上诉人未垫付过医疗费,上诉人无力承担巨额医药费才导致出院。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460634.9元(其中医疗费47090.4元、死亡赔偿金232360元、丧葬费2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餐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90936元),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许红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官渡区医保中心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张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中,张槐死亡后上诉人未及时申请进行尸体检验导致诉讼时通过鉴定已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上诉人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从全案进行分析。首先,本案2014年3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槐重型颅脑损伤到2014年7月13日张槐死亡时间来看,从受伤到死亡时间间隔较短且张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较重。该次交通事故是许红庄完全责任。其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亦明确因该次损伤导致张槐高血压反复发作并继发电解质紊乱,在颅脑损伤恢复期内死亡。再次,本案张槐年事已高且患有××。综合上述一、二两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许红庄承担张槐死亡造成的损失60%的责任较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张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90.40元、死亡赔偿金232360元、丧葬费24498.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48.90元。由许红庄承担60%为人民币182369.30元,扣除上诉人应退还的5700元后,许红庄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766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二、由许红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伟红、罗桂仙、张伟坤各项损失人民币176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2元,由上诉人张伟红、罗桂仙、张伟坤承担人民币6962元、被上诉人许红庄承担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