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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小菊诉鲜于会、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鲜于会,周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陈小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于会,女,汉族,住乌海市下海勃湾区。被告周卫,男,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小菊诉被告鲜于会、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鲜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周廷政系朋友关系,周廷政生前在家庭经营期间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在周廷政接收原告给付的出借资金时,周廷政随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借款人周廷政死亡,事后原告向周廷政的妻子鲜于会及儿子周卫要求偿还周廷政生前向原告借的100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周廷政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周廷政死亡后其妻子鲜于会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同时二被告是周廷政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应当依法清偿承担被继承人周廷政生前的债务。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周廷政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清偿责任,利息49200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给付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于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周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陈小菊通过自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帐号为601930028200161609)向周廷政的银行帐号(6210981900004926625)汇去借款100000元,周廷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小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3年10月,借款人周廷政因病去世,该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鲜于会与借款人周廷政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卫系与周廷政与被告鲜于会的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周廷政向原告陈小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其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周廷政于2013年因病去世,被告鲜于会与周廷政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鲜于会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鲜于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卫系借款人周廷政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卫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并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周卫应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借款人周廷政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小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卫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承担492元,被告鲜于会承担11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