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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李国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李国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祖望。被告李国忠。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望、被告李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收到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文件,被告李国忠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仲裁庭开庭,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国忠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卡和培训的收据一张,而且被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是原告所付,所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忠于2014年3月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火车道岔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查,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被告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原告收取被告培训费收据、被告领取工作服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及工资明细,原告收取被告培训费收据,被告领取工作服凭据及仲裁委开庭笔录等证据并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