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万群与刘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群,刘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万群。被告:刘炳荣。原告刘万群为与被告刘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万群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农历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期限为“二0一四年正月前如土地买了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地买不了本金和利息三年之内还清”。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土地卖于案外人刘海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炳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本金3.7万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金1.7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0.7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万群身份证、被告刘炳荣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留用地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已经成就的事实。被告刘炳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炳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6日(农历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群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每月每佰利息壹分,借款人,刘炳荣,古历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0一四年正月前如土地买了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地买不了本金和利息三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刘炳荣。”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炳荣与案外人刘海芳签订留用地出让协议书,将其名下土地作价177600元出让于案外人刘海芳使用。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炳荣已将其土地作价177600元出让给他人使用,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条件已成就,被告刘炳荣应按约偿还原告刘万群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该利率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群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本金3.7万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金1.7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0.7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刘炳荣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