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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启松等2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启松,胡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三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启松,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叙永县。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平,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叙永县。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启松、胡云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盘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启松、胡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启松、胡云平欲乘坐车牌号为云S15x**的客车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至云南省昆明市。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嘎止村临时堵卡点被依法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人员查获,查获从被告人高启松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7.96克。查获从被告人胡云平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4.24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高启松、胡云平犯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启松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处被告人胡云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42.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启松、胡云平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在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量刑上未能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上诉人高启松、胡云平乘坐车牌号为云S15x**的客车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嘎止村临时堵卡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上诉人高启松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7.96克,查获从上诉人胡云平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4.24克。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启松、胡云平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排毒记录、车票等。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启松、胡云平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运输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启松、胡云平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二人减轻处罚。上诉人高启松、胡云平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