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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雪庆与王其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兵,田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庆。上诉人王其兵因与被上诉人田雪庆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田雪庆与王其兵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田雪庆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杭州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其兵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其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王其兵负担。王其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由王其兵所在地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原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其兵的管辖权异议,损害了王其兵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田雪庆以王其兵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其兵多次向田雪庆购买防水材料,2014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王其兵确认结欠田雪庆货款170000元,当天王其兵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田雪庆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王其兵支付货款170000元、利息损失1099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田雪庆起诉时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田雪庆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其兵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田雪庆和王其兵均未提供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过明确约定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田雪庆作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方以及接受讼争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其兵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