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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洪生与翟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生,翟志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孙洪生,男,汉族,住所地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明,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洪生诉被告翟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生及委托代理人杨启生、被告翟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要买靖宇县六道街的平房,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上约定买完房后,对房子增值部分平分,借款本金八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7日,原告把八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在房照已经办成被告的名。被告到现在没有偿还给原告八万元购房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八万元购房款。被告辩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要买靖宇县六道街的一个平房,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钱,买完房后,对房子增值部分平分,借款本金八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7日,原告把八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房子买到手后房屋拆迁部门研究拆迁时才发现房子没有手续,拆迁价值不足八万元,无奈被告只能要房。房照现在没有办下来。买房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购房款八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想挣平房拆迁增值差价款所产生的纠纷。原告所述八万元购房款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被告早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部给付原告,不存在该笔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要买在靖宇县六道街的平房,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钱,买完房后,对房子增值部分原、被告平分,借款本金八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7日,原告把八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本案诉争的8万元购房款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中记载。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9月29��分两次共给原告汇款41.3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将工程抵账车以18.5万元卖掉,18.5万元卖车款现在原告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存款明细账一份、白山市浑江区禾合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书一份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购买房屋后出售增值部分平分,出资款返还给原告,属于合伙性事务性的约定,故本案属于因合伙所产生的纠纷。因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财务未作处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款的返还作出时间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退还一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