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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的枝诉叶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的枝,叶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844号申请执行人:杨的枝,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叶杨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杨的枝诉叶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扬龙在安庆市中兴大街中宜卡发有一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杨龙所有的位于安庆市中兴大街中宜卡发的一处房产(价值金额426000元)。二、申请执行人杨的枝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杨的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申请执行人杨的枝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