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曾于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不到案,于2014年5月7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在岳阳县新开镇、长湖乡、柏祥镇等地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在黄沙街镇桃园居委会龙某家盗窃作案不是自己所为,在长湖乡燎原村付家组吴某家没有盗窃1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在岳阳县新开镇、黄沙街镇、长湖乡、柏祥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柏祥镇桂林村一组被害人刘某。趁家中无人,被告人付某进入房间,盗走耳环、项链等铂金首饰。经鉴定,被盗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975元。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黄沙街镇桃园居委会被害人龙某家。趁家中无人,被告人付某进入房间,盗走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及一部手机和银首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十组被害人陈某乙家,在屋后找了根木棒撬开卧室防盗网,然后进入房间。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付某被从外面吃饭回家的陈某乙发现即跳窗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4、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长湖乡燎原村付家组被害人吴某家。趁家中无人,被告人付某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金戒指和耳环各一个及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5、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长湖乡天龙村水库组,看到有户人家在办丧事,有栋房子地坪前停了很多摩托车,被告人付某就到屋内找了一把菜刀将其中一辆被害人张某丙的豪爵牌摩托车锁撬开接上线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豪爵牌GH125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6、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来到岳阳县柏祥镇十步村赵一组被害人方某家。见家中无人,被告人付某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及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59元,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方某家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的到案经过、身份及有犯罪前科。2、被害人的陈述:(1)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于2013年12月19日被盗的事实及现场抓获被告人付某的经过。(2)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于2014年8月12日被盗的经过。(3)刘强、刘达保的陈述,证明其家中2013年5月11日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龙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于2013年11月4日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情况。(5)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于2014年7月4日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情况。(6)方某、赵忠六的陈述,证明其家中于2014年8月31日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童某甲、陈某甲、童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现场抓获被告人付某的经过。(2)证人张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朱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家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供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在陈某乙家盗窃作案被现场抓获及于2014年8月12日盗走了张某丙摩托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付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嫌疑人遗留在刘强、龙某、吴某、方某家现场的指纹均为被告人付某的指纹。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在黄沙街镇龙某家盗窃作案不是自己所为及在长湖乡吴某家为盗窃1万元现金的意见,经查:嫌疑人分别在龙某、吴某家盗窃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付某的指纹,且被告人付某针对其所提出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人付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在两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先行羁押1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吴霞辉人民陪审员 袁静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