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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订婚,于1991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证,并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利杰;××××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秀杰;2000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刘某丙;2005年生育儿子刘某丁。婚前原被告来往不多,互相了解较少,婚后方知被告性格内向,经常无故找事,与原告生气吵架。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勉强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2012年6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不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双方结婚已经20多年,已经生育5名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为了子女的抚养、上学等消费向亲戚及邻居借款共计近20万元,如果离婚,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5名子女,长女刘利杰,1993年5月7日生;次女刘秀杰1998年8月27日生;三女刘某乙,2000年5月9日生;四女刘某丙,2000年5月9日生;长子刘某丁。2014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女已经二十多岁,小的儿子也已经十多岁,说明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双方偶有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这些也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虽然原告曾为此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完全和好,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多加沟通,被告改正缺点、错误,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国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