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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纪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10分许,在滑县快速通道滑台路路口,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PD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豫F630**豫HN8**挂重型自卸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D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吴某甲(吴某某的父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即刻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其他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26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称重单及证明,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P-D98**解放牌货车和豫F630**(豫H-N8**)货车交通事故检验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意见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关于吴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