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力成与杭州恒浩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杨力成。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应瑾。被告:杭州恒浩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芬。原告杨力成与被告杭州恒浩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2010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应付(杨力成工资)款凭证》,载明的工资款为54000元。原告诉状自述,被告已经支付23125元,尚欠3087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应付(杨力成工资)款凭证》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提供欠款凭证,而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恒浩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力成人民币3087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础,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杨力成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恒浩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