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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绍剑盗窃、抢劫、销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绍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118号罪犯许绍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钦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绍剑犯盗窃罪、抢劫罪、销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四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罪犯许绍剑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绍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