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韦创英与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创英,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46号原告韦创英。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覃学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菊,罗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法定代表人刘云菁,经理。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覃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1号。负责人李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创英诉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创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创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韦创英负担。审判长 梁军红审判员 潘冰亦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自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