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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侯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桑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侯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侯某甲(2012年7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侯某甲的出生年月日。3、毛家窝铺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侯某甲(2012年7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抚育费。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为原告不主张处理,本案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子女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董 震人民陪审员  王景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