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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开奇、敖贤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张国乾,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商业银行)诉被告张国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敖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因养殖,于2008年5月13日在我行苍龙支行(原中枢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苍龙支行将款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8.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中枢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以发展养殖业为由,申请贷款30,000.00元。2008年5月13日,原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枢信用社(现称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下达的《仁怀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对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同意及时归还贷款,但仍未归还。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国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国乾接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茅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国乾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8.7‰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国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薛荣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贤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