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西子原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西子原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西子原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原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且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主张的原告错误计算服务收益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收益等异议理由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鑫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鑫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提高审级虚增合同款项,上诉人自2014年9月9日煤气发电厂及煤气站停产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收益,所欠的合同款项根本达不到3000万元,更达不到被上诉人诉请的46532045.96元。本案的诉讼标的低于3000万元,依法应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子原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西子原卉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时均主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0万元,应由长乐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系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合同欠款46532045.96元及违约金3132009.92元,该明确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当确定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同时,原审原告在主张该诉讼请求金额时亦提供了《费用结算协议书》及《福建鑫海项目节能服务收益确认》等起诉材料。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及所欠款项不足3000万元的异议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当在实体审理中审查判断,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