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海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海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海明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2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36303.75元、护理费27343.62元、残疾赔偿金204414.5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21.32元)、交通费4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81160.42元(其中轮椅1100元、假肢费用49050元、假肢更换费用407550元、硅胶套更换费用252000元、维护费用41202元、更换假肢的交通费2200元、更换假肢护理费23498.7元、住宿费22000元),合计1209120.41元;不足部分,由瑞通公司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被上诉人陈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2月23日17时40分许,付振国驾驶豫HE78**/豫H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陈涧路段倒车卸货时,与行人陈海明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付振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明不负事故的责任。2、(1)事故发生后,陈海明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陈海明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陈海明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截肢术+反植皮术。2014年3月11日,陈海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手术治疗等。(2)2014年3月12日至6月17日,陈海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一人护理。经诊断,陈海明的伤情为左股骨截肢术后残端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坚持伤后清洁换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3)为治疗伤情,陈海明共支付医疗费92982.1元。瑞通公司已垫付陈海明53000元。3、陈海明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100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内容为:陈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大腿截肢,残肢超长,皮肤有疤痕,需要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根据陈海明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国内普及适用型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49050元,其中硅胶套为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014年11月14日,陈海明支付左下肢假肢费49050元。4、2015年3月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的诉前委托对陈海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海明肢体损伤属五级伤残。为此,陈海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5、陈海明的父亲陈继国出生于1948年8月2日,母亲职新兰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陈海明兄弟姐妹三人。陈海明的长子陈曦出生于2006年4月27日,次子陈阳出生于2010年2月24日。陈海明系农村户口。6、2013年9月24日,瑞通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HE78**/豫H97**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付振国驾驶机动车与陈海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海明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付振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陈海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处于车辆之上,而是处于车辆之下,不是车上人员,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陈海明不是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付振国驾驶的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海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瑞通公司赔偿。(二)陈海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保护,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3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3天,计款3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3天,计款1130元。4、陈海明住院113天需要护理,其中住院16天由二人护理、住院9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852.77元。5、陈海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3日,共计37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5821.82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2)被扶养人陈继国、职新兰、陈曦、陈阳的生活费根据其在陈海明定残时的年龄,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6年、9年和13年,分别为18026.74元(6438.12元×14年×60%÷3人)、20601.98元(6438.12元×16年×60%÷3人)、17382.92元(6438.12元×9年×60%÷2人)和25108.67元(6438.12元×13年×60%÷2人),合计81120.3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海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4113.51元。7、根据陈海明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8、(1)轮椅1100元;(2)假肢费49050元;(3)陈海明装配假肢时已满34周岁,参照配制机构假肢更换年限等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酌定陈海明需更换假肢9次、维护假肢40次、更换硅胶套18次。①假肢更换费用333450元(37050元×9次);②假肢维修费用29640元(37050元×40次×2%);③硅胶套更换费用216000元(12000元×18次);④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交通费按照每人每次往返50元计算,交通费1800元(50元×往返2次×2人×9次);⑤安装假肢(包括首次安装)每次需住宿20天,陪护一人,护理费15275.62元(27878元÷365天×20天×10次),住宿费20000元(50元×20天×2人×10次)。上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666315.62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陈海明的损失合计1014445.82元。(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瑞通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瑞通公司赔偿。2、陈海明的其余损失1013745.82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3745.82元。3、从瑞通公司垫付陈海明的53000元中扣除其应赔偿陈海明的700元后,陈海明应返还瑞通公司款523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10137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海明应返还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7841元,由陈海明负担881元,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1、陈海明起诉的医疗费是92982.1元,原审认定支持了93122.1元。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审认定陈海明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且2013年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陈海明2014年6月17日治疗终结,2015年1月27日申请鉴定,陈海明故意延长误工时间。陈海明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113天为准。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轮椅费用1100元不当。关于轮椅费用,陈海明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及发票。销货清单上无销售单位公章,销货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三、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陈曦和陈阳虽然和陈海明在一个户口本上,但这不能证明该二人与陈海明具有扶养关系。陈海明还应提供该二人的出生证明等材料。原审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陈海明的陈述,认定陈海明与陈继国、职新兰的亲属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审认定陈海明的相关假肢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海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合法。诊断证明系无主体资格的假肢矫形科出具的,未加盖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公章,且盖章和落款名称不相符。2、诊断证明上无诊断医师及负责人签字。3、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周期过短。4、陈海明更换假肢的费用未实际发生,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陈海明假肢的相关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准许。5、原审支持的陈海明更换假肢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审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少赔偿79.6736万元。被上诉人陈海明答辩称:一、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2、陈海明是重度伤残,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3、陈海明从事汽车货物运押工作,应按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2015年一审开庭,应按2014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陈海明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三、陈海明家的户口本可以证明陈曦、陈阳是陈海明的儿子。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误。四、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有权作出关于更换假肢的费用、周期的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周期过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假肢制作单位的意见和现在的物价水平,可以计算出更换假肢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住宿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陈海明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陈海明主张的医疗费是92982.1元,原审认定为93122.1元,原审判决超出了陈海明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原审根据陈海明的伤情和陈海明的陈述,认定陈海明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3日陈海明受伤,2015年3月4日陈海明被鉴定为伤残五级,故陈海明误工时间应为373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陈海明故意延长误工时间,陈海明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113天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海明系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陈海明的误工费为:8475.34÷365×373﹦8661.1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海明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陈海明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其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合情合理。5、根据陈海明提供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陈曦、陈阳系陈海明儿子,陈继国、职新兰系陈海明父母,陈海明兄妹3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陈曦、陈阳系未成年人,陈继国、职新兰已经年满60周岁,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向陈海明支付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原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为配置机构对陈海明安装假肢的价格、假肢使用年限、假肢赔偿年限均有明确的意见,应予参照。陈海明更换假肢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参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认定的陈海明更换假肢的相关损失数额标准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996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7841元,由陈海明承担137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陈海明承担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