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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澳”,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南澳县后宅镇,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4月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上旬(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前埔埕村XX路X号的老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的场所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前埔埕村XX路X号的房屋系被告人林某某和其叔父林某甲��别名林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共有的祖遗房产,土地登记地址为后宅镇桥仔头边XX号,现由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管理、使用。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土地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吸毒人员,系被告人林某某朋友)、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母亲)、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婶母)、林某甲(别名林某乙,被告人林某某叔父)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林某某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游潮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