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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余文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庞一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洪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佳力,系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一直是生意往来伙伴,双方签订了多个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62354元。自双方对账确认债务金额至今,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不能向原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在此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用部分化工原材料和设备抵款给原告,但2015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李文松驾驶货车皖R222**到被告厂区装货时,发现液碱和活性炭等物资已被被告变卖处理,氯苯等物资数量严重不足,被告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500元;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用部分化工原料及设备抵款给原告,截止目前协议约定的化工原料及设备仍存放公司中,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运走该批化工原料,原告都予以拒绝。原告没有运走化工原料,责任在于原告,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被告用原材料抵其欠原告黄磷款,具体明细如下:氯苯40吨,单价8000元,共计320000元。氢氧化钾30吨,单价8000元,共计240000元。甲醛40吨,单价1200元,共计48000元。液碱40吨,单价780元,共计31200元。硫酸30吨,单价800元,共计24000元。活性炭4.7吨,单价15000元,共计70500元。原子吸收仪一台,计280000元。黄磷147桶×200﹦29.4吨×17100﹦502740元。三菱越野车贵B189**一辆计284500元。以上货款共计1800000元,原告愿意抵清全部所欠货款1962354元。以上货物由原告自行拉回。2014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同意将被告欠原告黄磷款增加俩种货物贷款,具体如下:碳酸钡9吨,单价1200元。次磷酸钠10吨,单价13000元。以上货物共计140800元,由原告自行拉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氢氧化钾30吨、黄磷29.4吨、原子吸收仪一台、三菱越野车贵B189**拉走了。其他原材料原告均未拉走。活性炭4.7吨,被告已卖了,但其同意如原告需要这4.7吨活性炭,被告可以收回交给原告;甲醛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已变质。2015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拉原材料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26日还款协议,乐平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还款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或不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被告应该继续按2014年12月25日、26日还款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1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7685元,由原告云南博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甘仁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