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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与范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03号原告周××。被告范一×,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范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范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被告10万元彩礼,于2014年3月19日在江西九江瑞昌举行婚礼.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跑回天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请求被告回江西瑞昌,次次被拒绝。后被告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更换联系不上,通过途径找到其他被告电话,但被告不接电话,只回信息,现在被告连信息都不回。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回原告100000元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二×,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15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14000元,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同居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健手册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被告),证实被告怀孕的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被告),证实孩子范二×于××××年××月××日出生。3、租房合同2份,证实原、被告2013年、2014年租房共同居住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范二×。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4年3月19日举行婚礼时被告已经怀孕,但称自己是今年9月才知道孩子于2014年8月出生,被告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孩子2014年8月-2015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14000元;同意按每月1000元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但要求孩子随原告的姓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在江西省九江瑞昌的地址。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对方也没有各自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因孩子现在被告处,被告亦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2014年8月-2015年9月的抚养费14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孩子随自己姓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让孩子随母姓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户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范一×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范宴凌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孩子2014年8月-2015年9月的抚养费1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